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星佑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星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如附表一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偽造部分之本票貳紙、編號二之委託書上偽造之「 陳星男 」、「 王麗芬 」署押各壹枚及編號四委託書上偽造之「 陳四村 」、「 蔡淑閨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如附表二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偽造部分之本票貳紙、編號二、四之委託書上偽造之「陳四村」、「蔡淑閨」署押各壹枚(均各貳枚,共計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二編號一、三所示偽造部分之本票肆紙、附表一編號二之委託書上偽造之「陳星男」、「王麗芬」署押各壹枚及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二、四委託書上偽造之「陳四村」、「蔡淑閨」署押各壹枚(均各叁枚,共計陸)均沒收。
事實
一、陳星佑為陳四村及蔡淑閨之子,陳星男之弟,王麗芬則為陳星男之妻。詎陳星佑於民國97年7月間起,因曾向高利貸業者借款無法返還,乃轉向私人 陳淑芬 以不詳之月息借款後返還高利貸業者以減輕負擔。因陳淑芬要求陳星佑另找他人作為保證人、開立本票作為擔保,陳星佑為順利取得借款,遂分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陳淑芬取得所借之款項後,分別於下列時地:㈠於97年12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中興四巷13號家中,除在本票上填寫自己之名字「陳星佑」為發票人外,另冒用陳星男、王麗芬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1張,並冒用陳星男、王麗芬之名義偽造陳星男、王麗芬授權委託陳星佑填寫本票簽名之委託書1紙(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同時在另張本票上填寫自己之名字「陳星佑」為發票人外,另冒用陳四村、蔡淑閨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1張,並冒用陳四村、蔡淑閨之名義偽造陳四村、蔡淑閨授權委託陳星佑填寫本票簽名之委託書1紙(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於97年12月27日以郵寄之方式一併交與陳淑芬收受而行使之,作為借款之擔保;㈡於98年10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中興四巷13號家中,除在本票上填寫自己之名字「陳星佑」為發票人外,另冒用陳四村、蔡淑閨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1張,並冒用陳四村、蔡淑閨之名義偽造陳四村、蔡淑閨授權委託陳星佑填寫本票簽名之委託書1紙(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同時在另張本票上填寫自己之名字「陳星佑」為發票人外,另冒用陳四村、蔡淑閨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1張,並冒用陳四村、蔡淑閨之名義偽造陳四村、蔡淑閨授權委託陳星佑填寫本票簽名之委託書1紙(詳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於98年10月22日以郵寄之方式一併交與陳淑芬收受而行使之,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因陳星佑未能還款,經陳淑芬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陳星佑知其偽造上開本票、委託書經察覺後,遂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星佑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星佑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芬、陳四村、陳星男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證人陳蔡淑閨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偵查卷內第18頁到25頁的本票三張、委託書三張,這上面的蔡淑閨的名字是否妳簽的?)委託書及本票都不是我簽的。」,「(是誰簽的?妳知道?)我不知道。」,「(妳有授權任何人簽委託書及本票?)沒有。」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54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委託書及本票附卷可稽。被告陳星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本件是被告向證人陳淑芬借高利貸,年息100分之72,3倍的違約金,責任很重,且被告借款時證人陳淑芬要求被告簽發親人或友人的名字為共同發票人,被告是依照陳淑芬之請求、教唆才做的,證人陳淑芬是本案之共犯,被告情節甚輕云云。然查被告陳星佑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坦承:「我有跟民間借貸。」,「我是賣瓦斯的,因為轉投資做餐飲店資金週轉不靈,而陳淑芬是我到他家裝瓦斯時認識的。」,「(為何本票上要偽造你父母親及大哥大嫂的名義?)是陳淑芬要求要有保證人,於是我將本票帶回家簽我父母親及我大哥大嫂的名字及1張委託書後再交給他。」,「(當初是否有與陳淑芬約定利息?)有,1個月2分到6分之間。」(見偵查卷第5頁、第15頁至17頁),復有被告寄交陳淑芬上開本票所用之信封袋2個附於本院卷可證。而證人陳淑芬既為借款人,當然要求被告於借款時有多重保障,又豈有要求被告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及委託書,而導致於被告不能償還借款時,無法向保證人或者共同發票人取償之理?足認本案是因為證人陳淑芬於被告借款時要求被告另找他人作為保證人、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陳星佑為求順利取得借款,遂分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被告家中偽造完成該本票及委託書甚明,被告陳星佑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完全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陳淑芬僅是一般民間借貸,並非重利業者,已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詳如上述,其是否有乘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本院無從查證,且與本案被告是否犯罪無關,附此說明。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很明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三,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本票,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同時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本票2張,以及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本票2張,均係基於1個犯意同時犯之,均各僅為1個行為(即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張為1個行為,另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張亦為1個行為)。被告同時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本票2張內所載陳星男、王麗芬、陳四村、蔡淑閨之名義,其被害人有4人,為1行為同時觸犯4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1重處斷;被告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本票2張內所載陳四村、蔡淑閨之名義,其被害人有2人,為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1重處斷。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四,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委託書,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同時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委託書2張,以及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委託書2張,均係基於
1個犯意同時犯之,均各僅為1個行為。被告同時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委託書2張內所載陳星男、王麗芬、陳四村、蔡淑閨之名義,其被害人有4人,為1行為同時觸犯
4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1重處斷;被告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委託書2張內所載陳四村、蔡淑閨之名義,其被害人有2人,為1行為同時觸犯
2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1重處斷。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委託書內陳星男、王麗芬、陳四村、蔡淑閨之署押;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委託書內陳四村、蔡淑閨之署押;均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四,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委託書後進而行使交付陳淑芬,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各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先後2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本案犯罪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犯罪,並接受裁判,應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就附表一偽造本票及委託書之時間為97年12月26日,此從該委託書記載之日期以及被告寄交陳淑芬上開本票所用之信封袋1個,其內有郵戳日期為97年12月27日附於本院卷可得而知,原判決誤為97年9月24日,尚有未洽(公訴人起訴認係97年9月24日,亦有未合);㈡被告係因曾向高利貸業者借款無法返還,乃轉向私人陳淑芬借款後返還高利貸業者以減輕負擔,且其借款已有一段時間,此已經被告供述在卷,尚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詐欺,原判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當;㈢被告同時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本票2張內所載陳星男、王麗芬、陳四村、蔡淑閨之名義,其被害人有4人,為1行為同時觸犯4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1重處斷;被告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本票2張內所載陳四村、蔡淑閨之名義,其被害人有2人,為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1重處斷;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自有未合;㈣被告同時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委託書
2張內所載陳星男、王麗芬、陳四村、蔡淑閨之名義,其被害人有4人,為1行為同時觸犯4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1重處斷;被告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二、四所示委託書2張內所載陳四村、蔡淑閨之名義,其被害人有2人,為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1重處斷;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合;㈤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之本票;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三部分之本票;因均有被告自己之簽名而為共同發票人,此部分之本票係屬真正,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原判決併為上開本票沒收之宣告,為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須錢孔急,為順利向他人借款而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而偽造本票及文書之被害人均未表示訴追之意思,且偽造之本票數量非多,又交付本票係供擔保尚未流通於市場,對於經濟秩序之危害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另被告雖經本院認定未成立詐欺取財罪,其情節較原審認定為輕,惟其既未與被害人陳淑芬達成和解,返還借款,竟反歪曲事實,誣指係遭被害人陳淑芬之指使而偽造有價證券,陳淑芬亦為本案之共犯云云,其犯罪後態度不佳,量刑不宜從輕以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一、三所示之本票4紙,其偽造部分,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一、二各編號二、四所示委託書上被告所偽造之「陳星男」、「王麗芬」署押各1枚,及「陳四村」、「蔡淑閨」署押各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既均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之簽名,因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名稱│遭冒用名義人│其他記載事項│備註│├──┼─────────┼───────┼───────┼────┤│一│本票(票號438483)│陳星男、王麗芬│發票日期:│另陳星佑│││││97年9月24日、│為共同發│││││金額:│票人部分│││││32萬元│則為真正│├──┼─────────┼───────┼───────┼────┤│二│委託書(委託代簽本│同上│日期:││││票)││97年12月26日││├──┼─────────┼───────┼───────┼────┤│三│本票(票號438480)│陳四村、蔡淑閨│發票日期:│另陳星佑│││││97年12月26日、│為共同發│││││金額:│票人部分│││││50萬元│則為真正│├──┼─────────┼───────┼───────┼────┤│四│委託書(委託代簽本│同上│日期:││││票)││97年12月26日││└──┴─────────┴───────┴───────┴────┘附表二┌──┬─────────┬───────┬───────┬────┐│編號│名稱│遭冒用名義人│其他記載事項│備註│├──┼─────────┼───────┼───────┼────┤│一│本票(票號042054)│陳四村、蔡淑閨│發票日期:│另陳星佑│││││98年10月21日、│為共同發│││││金額:│票人部分│││││100萬元│則為真正│├──┼─────────┼───────┼───────┼────┤│二│委託書(委託代簽本│同上│日期:││││票)││98年10月21日││├──┼─────────┼───────┼───────┼────┤│三│本票(票號042053)│同上│發票日期:│另陳星佑│││││98年10月21日、│為共同發│││││金額:│票人部分│││││30萬元│則為真正│├──┼─────────┼───────┼───────┼────┤│四│委託書(委託代簽本│同上│日期:││││票)││9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