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美華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謂:被告於99年9月24日前往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但因被告久咳不癒,被告之女兒出於孝心,經友人介紹而自醫院取得止咳藥物、鼻福錠、糖漿,交給被告服用,被告確實未再施用毒品,也不知為何採尿檢驗會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願以被告99年9月24日之尿液樣本與被告服用過之藥物重新送檢驗,看是否會有相同之毒品反應,被告假釋期間均奉公守法,今日誤食有毒品成分之藥物因而尿液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為此提起上訴,請求重新檢驗云云。
三、原判決略以:
(一)被告林美華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判決免刑確定。其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3月25日戒治期滿,並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其另犯麻藥等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4日上午8時51分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後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至觀護人室報到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同日因執行保護管束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99年9月24日上午8時51分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後,經採尿送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辯稱:伊確實未施用毒品,伊假釋出監後有動手術及嚴重之感冒,曾服用醫院開的藥,亦曾服用伊女兒客人給伊之剎咳得軟膠囊、鼻福錠、咳定必糖漿藥物,可能是這些藥物讓伊之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99年9月24日上午8時51分許,因執行保護管束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後,經採尿送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另經將被告上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1日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㈡、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
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另目前常用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存卷可稽。本案被告上開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參諸上揭函示,當不至於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舉輔英科技大學開立之藥單及提出藥物以佐其說,證人即被告之女 黃媺婷 雖於審理時結稱:伊之客人「 文娟 」有給伊上開藥物,是「文娟」家人 王明珠 自醫院領的藥,伊放在家裡給被告吃,被告約99年7月至
9月間有服用1次等語,再經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詢被告提供之藥物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據覆略載:「……三、上揭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前述藥品後所採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應不致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或偽陽性反應。四、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或製劑,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文,有該局100年3月15日FDA管字第1000013991號函附卷供參,可知被告縱有服用上開藥物,其尿液經檢驗亦無可能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見被告辯稱應係服用上揭藥物致其尿液呈陽性反應云云,顯不可採。另被告又稱:除了上開藥物外,還有長庚、林園醫院、耳鼻喉科之醫生開藥給伊,伊服用之藥物均為醫生開立,並非在路邊或是向不明人士亂買之藥物等語,然衡以其服用之藥物既均係醫院內之醫師開立之藥物,應均係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物,參諸上揭說明,亦無可能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縱被告確有就醫服藥之情,當無從因此致其尿液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揭所辯,屬卸責之詞。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進而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且現仍於執行保護管束中,顯然未知所戒慎,且未能自我反省,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前開辯解,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包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與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要求以未扣案且無法證明為被告查獲當時所服用之藥物送請檢驗並與被告之採尿比對以證明清白,乃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綜此,應認被告之上訴未符合理由應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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