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05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應補充: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點57毫克,亦有酒精測試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參以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8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函文附卷可佐,再衡以被告酒後駕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停車反應遲緩、滿臉通紅等情形,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是足認被告酒後顯已無法順利控制車輛、注意能力已然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警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前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此次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足見其毫無悔悟之心,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