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福建金門地方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18號妨害風化一案(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54號),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嘉容書記官徐振玉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財團法人晨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金門縣私立晨光教養家園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98年11月15日起,擔任金門縣○○鎮○○○路○段○○○號「金巴黎KTV」之女服務生,負責在上開店內從事陪酒、唱歌等工作,明知上開營業場所之A2包廂門板上有一長方形透明玻璃,可由走道觀視內部活動,且在營業時段內,不特定多數人及服務人員均可自由進出該包廂,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99年1月19日晚間9時許,主動脫掉絲襪及將內褲1邊退至屁股下緣而露出部分陰毛,供男客 翁敏海 及得出入該包廂之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觀覽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所定,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所定,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所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所定,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徐振玉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