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
書記官劉千瑄通譯許博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參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分裝勺壹支、分裝袋拾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參點肆參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分裝勺壹支、分裝袋拾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前科資料:
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以97年苗簡字第52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5日向 陳進豐 (陳進豐涉犯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起至98年7月16日17時50分許止,在其址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外埔里16鄰13號住處內,分別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8年7月16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里○○路與建國路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3.4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注射針筒6支、分裝勺1支、分裝袋10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千瑄審判長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