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422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鐵鑿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6日16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濱海遊憩區內,以自備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鑿1支,竊取苗栗縣政府所有,而由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管理之水溝蓋框6只,並將之置於上揭自用小客車內,嗣因民眾報案經警前往查緝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用鐵鑿1支。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經坦承犯行,本院認為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衡酌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因經濟困窘而心存僥倖,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專人予以輔導,以對後效。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千瑄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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