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請人甲○○原名蔡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及財產變動狀況,於民國98年1月20日裁定命債務人於收受裁定後25日內,補正聲請人94至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最近一個月內聲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現有工作之在職證明及97年7月至12月之收入證明等十六項文件,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24日送達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回執附卷可稽。惟債務人迄未補正,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莊訓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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