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具保人乙○○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8萬元後,經法院裁定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笫2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保管款收入收據、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追保函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已於民國98年
1月13日緝獲到案,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再以其曾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康祈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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