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調字第24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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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調字第240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盧育英
被 告 陳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撤銷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依原告
檢附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上所載被告
之住居地址為新北市○○區○○路1段139之3號4樓,且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亦由被告蓋章簽收,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居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