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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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獻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獻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獻霖於民國113年1月5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自雲林縣麥寮鄉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自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超速行駛,適有 楊佳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楊佳紋因此受有右側第1-2及6-11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胸腔積水、左側第3-4及第9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髖臼及恥骨骨折、左側第七頸椎椎體橫突骨折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獻霖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87至91頁,本院交易卷第35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佳紋於警詢、偵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87至91頁),並有長庚醫療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至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偵卷第35至37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至59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977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影本(見偵卷第95至100頁)在卷可認,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參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案肇事主因。被告與告訴人因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已領有部分強制險理賠等情。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交易卷第41至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