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500號

原告 曾忠煌

被告 林秝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下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126巷及中正路95巷口處時,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行駛於支線道上,竟未讓幹道車先行,因而靠行訴外人 玉煌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玉煌公司),登記玉煌公司,實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修復系爭車輛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6,750元及3日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4,539元(計算式:1日損失1,513元×3日=4,539元),共計21,289元(計算式:16,750元+4,539元=21,289元);此業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無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9年7月10日北市計客字第109324號函、修車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5月6日新北交安字第109043763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7頁)。揆諸上開資料,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我(即被告)當時駕駛機車於中正路95巷往北新路一段126巷方向行駛至路口時,我便減速慢行,當我直行時我便突然被一台計程車給碰撞到了,我不清楚對方是從哪一個方向行駛過來的。當時我是在路口中間被撞的。」等語;原告則表示:「我(即原告)是沿北新路一段126巷直行往北新路方向行駛,當時我欲前往北新路上載客,我行經事故路口時,我有看見對方從我右方中正路95巷過來,我有稍微減速,但當下我與對方還有段距離,我才往前直行,當我行經路口中時,才聽到右側傳來撞擊。」等詞,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側車尾相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7頁),復經鑑定意見書之鑑定覆議意見:「一、 林玉珊 (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曾忠煌(即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等情,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關於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5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16,750元,均為鈑金及烤漆費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及15頁),揆諸上情,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6,750元之損失,有上開估價單為憑。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僅係靠行於訴外人玉煌公司,此觀諸行車執照下方註明「自備車身駕駛人:曾忠煌」等語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關於工作損失4,539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之用,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自108年4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進廠維修乙節,有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之修車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日無法營業之利益損失。又台北市計程車2,000cc以下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109年7月10日北市計客字第109324號函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修期間之營業損失4,458元(1,486元×3日=4,458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1,208元(計算式:16,750元+4,458元=21,208元)。

五、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與非財

產上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於109年10月30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囑託送達,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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