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97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白美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美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白美蓉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迄於同年月23日7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時,不慎與 廖澄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受傷)。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年月23日7時3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美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79至80),核與證人廖澄陽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3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61至70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有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證人廖澄陽表示:車損部分不用調解,我的車子只有小刮痕,也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暨其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