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3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TIENLUONG(中文姓名:阮錢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TIENLUONG(中文姓名:阮錢良)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TIENLUONG(中文姓名:阮錢良,下稱阮錢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日17、18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0時10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警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程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非法入境我國,於我國國內本即行蹤不定,且現已經遣送出國,實難以期待被告得自行配合機構外之處遇戒除毒癮,依前開說明,本案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因被告本為非法入境我國之人,現已離境,難以期待被告會自行配合戒癮治療之進行,是本院認無通知被告就本院是否裁定觀察、勒戒表示意見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