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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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54號原告 陳怡縉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被告 竇詠婕 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5萬1,975元及起狀繕本送達翌日(應為民國105年5月27日,見附民卷第
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6年1月4日追加請求金額為55萬6,065元(見本院卷第25頁,含安全帽損失1,80
0元),另調整前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6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150頁),經核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山樂溫泉入口處前欲起駛時,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欲駛入泉源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行駛,適其時伊搭乘伊配偶 顏志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泉源路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處時,因前方車道內側停有大型遊覽車,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來,被告竟貿然逕自左轉彎,顏志仰避煞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保險桿與顏志仰所騎乘機車右側之排氣管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伊隨機車倒地,受有右腳踝扭傷、右手肘、右膝、右腳踝挫傷及挫擦傷等傷害,其後長期陷入重度憂鬱範圍。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㈠事故發生後至106年4月19日止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881元:㈡安全帽毀損損失1,800元;㈢增加交通費支出1,850元;㈣減少薪資收入2萬2,460元;㈤非財產損害賠償52萬4,074元。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6,065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受有右腳踝扭傷及右手肘、右膝、右腳踝挫傷及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如附表1所示支出2,025元,伊無爭執,惟:㈠其餘婦產科、身心科及中醫醫藥費支出,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非得請求。㈡原告未提出安全帽購買及因車禍毀損而不堪使用之證明,且原告以全新安全帽價格1,800元請求,亦非合理。㈢原告交通費之支出日期,或無看診,或係看診婦產科、身心科,亦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㈣原告未提出因車禍受傷休養而遭扣薪之證明,因流產而給予產假7日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涉。附載原告之顏志仰騎乘機車亦有逆向跨越分向線、違規附載2人之違規事實,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應負相當之過失責任。至原告主張流產部分,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僅受孕1週左右,發生流產事實時距車禍已有38日,難認流產與車禍有何關連。伊僅為高中畢業,為已離婚之單親媽媽,女兒現讀國中一年級,另需撫養患有哮喘之寡母,且有銀行、私人借貸合計150萬元,實無法負擔原告高額損害賠償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附載原告、騎乘機車顏志仰發生擦撞,原告隨機車倒地而有右腳踝扭傷、右手肘、右膝、右腳踝挫傷及挫擦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附表1所示醫療必要費用2,025元,原告迄未受領任何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3號案卷(含偵查及二審)核閱確認,並有如附表1所示相關憑據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15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三所述,被告復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復不爭執其有過失,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堪認定,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賠償原告各項財產、非財產上損害。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支出醫療費用5,881元部分:
⒈如附表1所示2,025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增加支出如附表1所示各項必要醫療費用2,02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三所述,揆諸前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自應許之。
⒉如附表2所示3,856元部分:
⑴經查,依原告所提,振興醫院心理師於106年1月26日所出
具之衡鑑總結略以:個案自述於104年8月車禍之後,創傷事件的影像不由自主地反覆入侵腦中;對於與創傷相關的場景會容易感到害怕,會盡量逃避創傷相關的刺激;對於創傷事件對家人造成身心影響,不斷有愧疚感,且對未來的想法變得很負面,很多擔憂;睡眠不安穩,煩躁易怒,肌肉緊繃。上述症狀已持續超過6個月,造成主觀痛苦。……主觀憂鬱程度落入重度範圍等語,有精神科臨床心裡轉介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16頁),並經診斷確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及憂鬱症診斷準則」,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足證原告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長期接受心理治療,是附表2編號1、5、11、12支出之費用合計1,256元,應認確屬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原告據以請求,當屬有據。被告抗辯與其侵權行為無關,應非可採。⑵次查,依振興醫院105年6月28日回函,原告主治醫師回覆
意見認:原告最後一次月經為104年7月25日,車禍發生為
104年8月14日,此時應已受孕一週左右,流產為104年9月21日,於車禍發生的五週之後。流產發生的原因眾多,發生比例達30%,至於是否由車禍所致,無法判斷,有該院覆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是系爭車禍事故與38天後之原告流產,其間因果關係應屬無法證明。依上所述,因原告流產所生醫療費用支出,難認係原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增加之支出,則附表2編號2、3、4、6至10等項,合計支出2,600元,就其就診科目、時間,均與懷孕後流產之就醫較為關連,與1個月前之系爭車禍則無從認定其間因果關係,自難認係被告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不應許之。
⑶小結:原告就附表2各項請求於1,256元範圍內有理由,其餘2,600元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前1、2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賠償為3,281元。
㈡安全帽毀損損失1,800元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項損害,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㈢增加交通費支出1,850元部分:
經合原告所提計程車費收據中,其中105年12月9支出230元、240元兩趟,與附表2編號11就診日期相符,此部分請求470元自應准許。至原告其餘車資支出,經核均非附表1或附表2編號1至10之就診時間,自難認原告係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就診所增加之支出,不應准許。
㈣減少薪資收入2萬2,460元;
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減損2萬2,460元之損害,係以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休養3日、104年9月間流產假7日合計10日,按月薪4萬9,413元比例計算而得,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其後自認並無休養3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6頁),且流產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難以認定已如前揭㈠⒉⑵所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不應准許。
㈤非財產損害賠償52萬4,074元: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長期睡眠不安、煩躁易怒、肌肉緊繃而陷重度憂鬱已如前揭㈠⒉⑴所述,堪信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原告身心折磨,已造成其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又審酌原告係康寧護理專科學校畢業,已取得護理師資格,目前任職振興醫院護理部組長(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4頁);被告為已離婚之單親母親,現任職國軍單位(見本院卷第130頁、偵查卷第57頁戶籍資料),及兩造所得及資產狀況(見本院另編外放卷),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綜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應為醫療費用3,281元
、交通費支出470元及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10萬3,751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是機車駕駛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侵權行為人賠償機車後座被害人時,應得適用前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如前揭三所述,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搭乘顏志仰所
駕駛之機車,揆諸前揭規定,顏志仰就車禍之發生或擴大若與有過失,被告應得主張減輕賠償金額。
㈡本件經送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結果,認被告「跨越分
向限制線左轉」為肇事主因,另顏志仰「涉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次因,另附載人員超過規定人數則為一般違規,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㈢原告亦不否認其有與有過失之情,但主張被告之過失比例應
佔80%,並否認顏志仰曾跨越雙黃線,主張違規附載與過失責任無關(見本院卷第126頁)。然查:
⒈觀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41頁),被告車
輛最終位置已經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車身向左斜向,顏志仰機車則逆向倒在對向車道(往西方向車道)上,泉源路由西向東內側車道寬僅2.8公尺,併參諸兩車碰撞部位為被告車輛之左前保險桿及顏志仰機車之排氣管位置,有車損照片可稽(偵查卷第38頁、第51頁反面),則顏志仰若未跨越雙黃線,其與被告車輛撞擊部位應是被告車體之葉子板或左車門,然由其碰撞部位是被告車輛之左前保險桿部位,足見顏志仰應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至明。
⒉至顏志仰附載人數超過規定乙節,於事故肇責判定固僅屬「
一般違規」,然民法第217條規定所應認定者,係被害人(或其使用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與車禍責任判定基準尚有不同。機車附載人數規定應係為保障駕駛人、被附載者行車安全所為規定,顏志仰及原告違反該等規定,自屬與有過失。
㈣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原告(含承擔顏志仰)就系爭車禍事
故所致損害之發生、擴大,其比例應定為30%,並應按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7萬2,626元(計算式:103751×(1-30%)=7262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7萬2,626元,併請求自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最終確認請求之原因事實)翌日即106年6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2,626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羅伊安附表1┌──┬──────┬─────┬─────┬─────────┐│編號│時間│支出項目│支出金額│證據出處(本院卷)│├──┼──────┼─────┼─────┼─────────┤│1│104年8月14日│急診│420元│第92頁│├──┼──────┼─────┼─────┼─────────┤│2│104年8月15日│繃帶等│256元│第98頁│├──┼──────┼─────┼─────┼─────────┤│3│104年8月16日│生理食鹽水│468元│第98頁││││等│││├──┼──────┼─────┼─────┼─────────┤│4│104年8月17日│滅菌棉棒等│207元│第98頁│├──┼──────┼─────┼─────┼─────────┤│5│104年8月17日│網狀彈性繃│674元│第98頁││││帶等│││├──┼──────┼─────┴─────┴─────────┤││合計│2,025元│└──┴──────┴─────────────────────┘附表2┌──┬──────┬─────┬─────┬─────────┐│編號│時間│支出項目│支出金額│證據出處(本院卷)│├──┼──────┼─────┼─────┼─────────┤│1│104年8月21日│身心科門診│240元│第92頁收據│├──┼──────┼─────┼─────┼─────────┤│2│104年9月17日│急診│380元│第93頁收據│├──┼──────┼─────┼─────┼─────────┤│3│104年9月21日│婦產科門診│360元│第93頁收據│├──┼──────┼─────┼─────┼─────────┤│4│104年9月21日│悅馨中醫診│190元│第96頁收據││││所門診│││├──┼──────┼─────┼─────┼─────────┤│5│104年9月25日│身心科門診│320元│第94頁收據│├──┼──────┼─────┼─────┼─────────┤│6│104年10月15│悅馨中醫診│190元│第96頁收據│││日│所門診│││├──┼──────┼─────┼─────┼─────────┤│7│104年10月15│悅馨中醫診│280元│第96頁收據│││日│所門診│││├──┼──────┼─────┼─────┼─────────┤│8││安堤婦科診│200元│第97頁收據││││所門診│││├──┼──────┼─────┼─────┼─────────┤│9││安堤婦科診│200元│第97頁收據││││所門診│││├──┼──────┼─────┼─────┼─────────┤│10│104年11月18│急診│800元│第95頁收據│├──┼──────┼─────┼─────┼─────────┤│11│105年12月9日│身心科│320元│第95頁收據、第116││││││頁轉介單│├──┼──────┼─────┼─────┼─────────┤│12│106年4月19日│身心科│376元│第115頁收據│├──┼──────┼─────┴─────┴─────────┤││合計│3,8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