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柯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間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
信用貸款,約定遲延清償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自
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以15%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清償。大眾鋃行將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於94年12月29日讓與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富全資
產再於102年9月30日將之讓予原告,原告已向被告為債權
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交易明細、債權讓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