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林金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欣詠
謝欣勲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107年度新簡字第271號)
,兩造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
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
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
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
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
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
,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
,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
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
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
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
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
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
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
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次按繼續
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
即明。
二、經查,請求人於本院107年度新簡字第271號拆除地上物事件
,係主張相對人所有之建物鐵皮、窗沿、監視器、水管、排
煙管分別無權占用請求人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請求人所有之同段383地號土地,而依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上開占用部分拆除,返
還土地。兩造並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和解
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7年度新簡字第271號卷證查核無誤。
請求人即原告雖以:上述和解筆錄約定相對人應於108年1月
3日拆除窗沿、監視器、抽水機、鐵皮、排煙管、水管;但
相對人逾期未拆除鐵皮、排煙管、水管,並增設水管,且相
對人謝欣勲不認為自己有不對之處,被相對人謝欣詠趕離開
,相對人父母亦散播請求人即原告之廚房亦要拆,並四處散
播此事,因此請求繼續審判。然核請求人主張縱係屬實,乃
相對人於成立和解後有無遵守和解內容履行之問題,或非原
案件和解之標的(嗣後增設水管及請求人廚房是否占用他人
土地部分)之問題,與原和解之訴訟標的、和解範圍均無涉
,並非屬上揭說明會導致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揆諸首
開說明,尚不得請求繼續審判。從而,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
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