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新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蔡承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8年1月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0037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1月1日下午11時45分許,接獲民眾報
案於臺南市○○區○○○街○○號有青少年聚集,經派員警前
往查處時,發現被移送人無故持有西瓜刀1把(下稱系爭西瓜
刀,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系爭西瓜刀,其行
為顯已妨害社會安寧及顯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情事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
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
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其攜帶係無正當理由,而有危
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
、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移送人持有之系爭西瓜刀為長方形之鐵製品,屬質地
堅硬、刀鋒銳利,而具有殺傷力,又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
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乙情,有系爭
西瓜刀照片1張在卷可參。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伊於
警察盤查時自己將置於腰際間之系爭西瓜刀交付予警察,系
爭西瓜刀係於五金百貨購得為伊所有,伊知悉系爭西瓜刀有
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之可能,但隨身攜帶並無特定
用途等語,且系爭西瓜刀之刀套上有五金賣場之標價貼紙,
有被移送人之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調查筆錄、系爭西瓜刀之
查扣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系爭西瓜刀為一般五金百貨
賣場均可購得具尋常用途之物品,系爭西瓜刀雖亦具傷害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可能,然被移送人非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或擾亂社會秩序、公共安全等目的隨身攜帶,業如被
移送人警詢時所自述,自與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未符,是難謂被移送人隨身攜帶系爭西
瓜刀,已達妨害社會安寧程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