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136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債券,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40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債券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意旨係在使大眾得以知悉聲請人欲為公示催告之股票內容,使持有股票者得及時申報權利,是以聲請人登報之內容,須可使閱報者得悉證券內容,始為合法。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債券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雖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406號裁定准許之,惟該公示催告裁定內如附表所示債券之債券號碼為「TCB9301D00071」,聲請人所提出之報紙內卻係記載為「TCB9301D0007」,顯使如附表所示債券之權利人無從得知正確之公示催告內容,而妨害其得依法申報之權利行使,其結果即與未登載新聞紙無異,自亦難認此證券業經依法登報進行公示催告程序期滿,而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99年度除字第1365號│├──┬───────────┬───────┬──┬─────┬─────┤│編號│發行公司│債券號碼│張數│息票│債券面額│││││││(新臺幣)│├──┼───────────┼───────┼──┼─────┼─────┤│001│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TCB9301D00071│1│9期至10期│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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