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豐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
4月8日中縣豐警偵秩字第09900237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已使用過之強力膠吸食殘渣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9年3月30日20時00分許。
⑵地點:台中縣○○鄉○○路○○○巷○○號前。
⑶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1件。
(三)現場照片2件。
(四)扣案已使用過之強力膠吸食用塑膠袋一個。
三、扣案已使用過之強力膠吸食用塑膠袋一個,係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法宣告沒
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1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
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