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雄秩字第14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4月12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900080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
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刀械貳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4月6日17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國昌國中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水果刀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乙○○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 柯俐年 警詢之指述,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及照片1張附卷可稽。
㈢西瓜刀、水果刀各1把扣案足憑。
㈣核被移送人所為應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移送書記載被移送人係違反同法第6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
聽禁止者),顯為誤載,併此指明。
三、扣案西瓜刀、水果刀各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