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㈠新
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
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幣壹萬貳仟
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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