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98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玖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計程車驅司機,於民國(下同)98.02.21下午2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計程車沿台北市○○路
南往此內側第3車道行駛,行經松江路、渭水路交岔路口時
,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同向車輛
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冒然變換車道,將其行車動向朝右偏斜行駛,使
乘騎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於同向第4車道之原告不及
閃避,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車尾保險桿而倒地,受有
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因此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刑確定。而原告因此受傷,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
(一)、醫藥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3、390元。
(二)、看護費:71、000元(98.02.21至98.02.25住院期間5日,
每日2、200元計11、000元,98.02.26至98.05.26看護費
60、000元)。
(三)、膳食費:900元(住院期間180元*5天)。
(四)、車輛修繕費:1、800元。
(五)、車資:4、965元(往返醫院看診之車資)。
(六)、精神慰撫金:25萬元。(原告受傷後行動時常牽動患部,
導致疼痛不已,又廚師工作需長時站立,身體必需長期忍
痛,相當痛苦,原告本熱愛衝浪及健身運動,受此傷害,
身心大受折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之慰藉金以為彌
補。
(七)、工作能力損失:67、000元(98.02.21起至98.05.31止之
工作損失)。
綜上所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09、05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是原告追撞我的,且我年紀已高,生活困苦,且又繳交刑事
案件之罰金55、000元,實無能力賠償原告高額之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醫藥費、看護費用、膳食費、機
車修繕費收據及薪資扣繳憑單及車資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查,被告確因駕駛計程車、於日間天候晴、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下,疏於注意,於行經台北市○○路、渭水路之交岔路口
時,因欲至路旁招呼乘客搭車時,冒然變換行車動向,將其
車身自松江路南往北內側第3車道朝右偏斜行駛,而撞擊同
向自後方內側第4車道行駛而來、亦因於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閃避不及、而由原告所駕駛之978─CWV號重型機車,使其
人車倒地,原告亦因而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
告亦因此經本院於98.10.19以98年度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
決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此有該『
確定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因該「確定刑事判決」,亦已
分期繳納該刑事案件之易科罰金在案,此為被告所自承,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對本件
車禍雖應負過失之責,但查,本肇事交岔路口並無任何遮蔽
物,原告乘騎機車經該交岔路口時,如注意車前狀況,小心
通過,當不至於無法察覺被告正駕駛車輛變換車道之情,顯
見原告乘騎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對於本件
車禍與有過失,衡量兩造過失之情節,本院認由原告、被告
分別負擔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之責任,為適當。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復有明
定。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13、390元,其中98.04.21之證明書費500元、
、98.05.19之證明書費200元,均非醫療費用,應扣除,
只得請求12、680元。
(二)、看護費:71、000元部份:
原告只提出98.02.21至98.02.25住院期間5日,每日2、2
00元計11、000元之看護費收據,自得請求,其餘98.02.2
6至98.05.26看護費60、000元部份,未有支出證明,請求
無據。
(三)、膳食費:900元(住院期間180元*5天)部份:查縱原告未
有住院,亦需膳食,且該費用並非醫療費用,故此部份,
請求無據。
(四)、車輛修繕費:1、800元部份,此有原告提出之修繕收據,
自得請求。
(五)、車資:4、965元(往返醫院看診之車資)部份,亦經原告
提出車資證據,亦得請求。
(六)、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份: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
受傷,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查原告係高中肄業
、經營餐飲費、經濟小康、月收入尚有2萬餘元、00年出
生、年輕力壯;被告則係33出生、係年已65歲之老人、經
濟貧寒、現尚須駕駛計程車才得勉強維生、生活困苦,又
須繳納刑事案件之罰金,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22號偵查卷所查明(警訊筆錄可
按),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
後態度,認原告請求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
5萬元為適當公允。
(七)、工作能力損失:67、000元部份:
查原告受傷後於98.02.25出院後,醫生囑附宜保養三個月
,此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前揭偵查卷可稽,而原告每月收入
為20、1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97年度所得扣繳憑單附卷
可稽,原告請求98.02.21起至98.05.31止之工作損失,計
67、000元,為有理由,
綜上,原告請求金額於147、445元範圍內有理由,惟於本件車禍
事故中,原告應負三分之一之責任,有如前述,故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147、445元之三分之二部份,即98、297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8,2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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