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5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3576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全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576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伍
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全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經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全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谷公
司)於95年11月6日訂立資本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由被告乙○○擔任履約之連帶債務人,依系爭契約之附
表租用期間為自95年11月6日起至100年11月5日止,共計
60個月,以1個月為1期,約定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21,665元整,惟簽約後被告僅付32期租金,98年7月起即未
付租金,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於被告遲延給付租金時,原
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未到期之租金,原告於98年10月28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雙方租賃契約、支付所有未付之租金
,並取回影印機。
㈡按「承租人停業、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書任一條款時
,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且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五日
內將標的物歸還予出租人,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
(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及賠償出租人之損失」、「承
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出
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率12%計算
之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9條定有明文。因系爭
契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被
告遲延支付租金依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一次給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因被告
尚有28期未支付,故未付之租金為606,620元,扣除原告取
回供應商買回金額127,336元,未付之租金為479,284元。
〔21,665×(60-32)-127,336元=479,284〕﹔及依
系爭契約第9條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爰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79,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㈢證據: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附表、統一發票、台北西松
郵局存證信函第3389號及回執等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全谷公司於95年11月6日訂立系爭契約,
並由被告乙○○擔任履約之連帶債務人,租期自95年11月6
日起至100年11月5日止,共計60個月,以1個月為1期,
每期租金21,665元,惟被告僅付32期租金,98年7月起即未
付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於98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
表示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並取回影印機,經供應商買回等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附表、
統一發票、台北西松郵局存證信函第3389號及回執等件為證
,而被告全谷公司、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而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
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財政部頒行
之金融機構對租賃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授信要點第2條
定有明文。次按本標準所稱融資租賃,指符合租賃期間屆滿
時,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移轉承租人者,租賃業辦理消費者
融資租賃業務廣告應揭示總費用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標
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融資性租賃,係企業者需要購
買機器設備之資金,乃與銀行或租賃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
約,約定由企業者向廠商(製造商或經銷商)洽商選定所需
要之機器設備,而由銀行或租賃公司與廠商簽訂買賣契約並
付款,該機器設備則由廠商逕交企業者驗收保管及使用收益
,且由企業者逕向廠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自負危險負擔,
租金係以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利息及費用(手續費、管理
事務費、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之總金額在約定租賃期限
內之平均值計算,銀行或租賃公司為該機器之所有權人,租
期屆滿時,企業者得以低微之殘值優先承購或以更低之租金
續租或無條件移轉所有權該機器設備之交易契約。而核融資
性租賃契約,雖無法依固有法律之規定加以規範,惟依其主
要特徵,宜解為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依其性質與固有租
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否則依法理解決(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49號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前段、第10條第2項分
別約定:承租人認知並充分了解,出租人係依據承租人與附
表所載供應商確認之規格、機種向供應商購入租賃標的物(
下稱標的物),並出租予承租人;於租賃期滿,承租人依約
履行義務後,出租人同意無條件移轉所有權予承租人等語,
揆諸上揭說明,兩造間系爭契約屬融資性租賃,應無疑義,
合先敘明。
㈢依卷附系爭契約,兩造約定被告全谷公司自95年11月6日起
至100年11月5日止,分60期,於每月28日前給付租金21,6
65元,頭期款於96年2月28日繳付。詎被告全谷公司自98年
7月即第33期起即未支付租金,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
原告於98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租約並取回租賃
標的物,尚無不合。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承租人應對出租
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而自融資
性租賃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其租金係出租人提供融資予承
租人之對價,出租人並經由收取租金而收回支付予供應商之
價金,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與其按期支付租金間並無對價
關係。因融資性租賃具有強烈之金融性格,出租人所重視者
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租賃物係特別為承租人之使用目的而
購入,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回購置租賃物之成本
及預期之利潤,故承租人如違反融資性租賃契約,致出租人
取回租賃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
完全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
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未付之租金共
606,620元,扣除原告取回後供應商買回金額127,336元,
總計應付479,284元,洵無不合。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
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
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查系
爭契約第9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
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
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惟核其性質,實屬違約金
之約定,依前開說明,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本院自得予
以酌減。而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
之租金,扣除取回租賃物之買回價,並衡諸系爭融資性租賃
契約之性質,原告之損害實已獲部分填補,是審酌系爭租賃
契約之性質、原告依契約可得之利益、被告違約所致之損害
及所失利益等一切情況,認本件請求應按年息5%計算為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付之租金479,28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原告預納
合計5,180元
被告負擔:5,180×9/10=4,662元
原告負擔:5,180-4,662=5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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