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93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29368號給付修繕費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3月24日,經訴外人信義房
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介紹,向被告購買坐
落於臺北縣○○區○○路○○○巷○○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300,000元,期間原
告曾多次詢問被告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情事,經被告保證絕無
漏水等節,承諾保固系爭房屋邊牆及屋頂部分之防漏至98年
12月31日止,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下稱系爭契約
)。詎交屋月餘後,系爭房屋之小臥室內牆、主臥室內牆、
玄關天花板、後陽台、屋頂防水及女兒牆防水部分均有漏水
情況,經原告委請訴外人帝崴設計工程公司(下稱帝崴公司
)及永嘉工程公司前往察看,發現漏水情形係肇因於系爭房
屋未做防水所致,修繕費用為420,500元,業經臺北市大安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
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就小臥室內牆漏水部分,被告業於98年5月7日委請英勝
工程公司(下稱英勝公司),進行牆面重新施作及外牆屋
頂落水管配管,由英勝公司提供二年保固,修繕費用36,0
00元由被告負擔;原告復於同年月11日交屋前屋況檢測時
,主張主臥室天花板疑似漏水,經兩造共同雇工確認無漏
水情事後,旋於當日進行交屋;嗣原告於同年月14日進行
室內裝潢,拆除部分牆體變更格局,再稱發現他處有漏水
問題,經被告查看後發現原有室內裝潢幾近完全除去,無
法確認漏水原因,然為圓滿解決雙方爭執,由原告設計師
當場估算修繕費用30,000餘元,被告承諾同意支付修繕費
用為30,000元;其後原告仍以系爭房屋室內外各處均有漏
水情事,向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
給付修繕費200,000元,雙方意見差異過大,無法調解。
㈡、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名義人均非本案原告,甚有發票日98
年4月30日在交屋前之統一發票,而以系爭房屋之樓高,
應無啟用吊車之需求,原告提出發票竟有調車費用;再者
,系爭房屋女兒牆之粉刷、施作工程與漏水地點無關,原
告亦未就系爭房屋牆面有無全面拆除之必要、是否有使用
灌注劑之需求、實際施作工程面積及出工人數等,均應由
原告舉證。縱令系爭房屋屋頂確有漏水情事,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屋頂應由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負擔,原告據此向被告為請求,並非有據。
㈢、被告僅願給付原告50,000元補貼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以平
息糾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語。
㈣、並聲明:同意支付原告50,000元修繕補貼費用,其餘請求
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8年3月24日經信義房屋介紹,
向被告購買坐落於臺北縣○○區○○路○○○巷○○號4樓之房
屋,買賣價金為11,300,000元。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購買
系爭房屋,發現漏水問題,致支出相當修繕費用,則原告即
應就損害賠償之債,實際上受有損害乙節為舉證,倘無損害
發生,自無賠償問題可言。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損失清單、統一發
票4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系爭房屋漏水照片8張為證,
並有證人 黃建勳 即信義房屋忠孝分店經理具結證述主臥室、
女兒牆部分有滲水情形,其他部分不確定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61頁);證人 徐沐芳 結稱原告要求伊工程行帝崴公司裝
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有有漏水情形,買受人不是原告,是
因為原告要求開公司發票等語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
120頁)。綜合前揭證人黃建勳、徐沐芳證述、漏水照片8
張及證人黃建勳提供之現場照片32張(見本院卷第63至78頁
),雖可知系爭房屋主臥室及天花板,恐有漏水瑕疵。然詳
閱原告提出因修補漏水支出之損失清單、統一發票部分,統
一發票4紙(如附表所示)所載之買受人為「利興土木包工
業有限公司」、「邦興營造有限公司」,顯非原告個人名義
支出,難認原告確實因修繕系爭房屋支出損失清單、統一發
票所載費用,又編號1統一發票發票日98年4月30日早於兩
造交屋日即98年5月份之前(見本院卷第102頁),衡諸一
般常理,買受人應無於交屋前先為房屋修繕之可能,該統一
發票是否為原告所謂漏水修繕支出取得,存有疑義;再參以
原告出具之損失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明細各項金額、
總金額均與其後統一發票4紙細項、總額未符,無法確認個
別細項之支出均係修復漏水所致。是以,原告既未就確實支
付修繕費用、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個別細項及費用單據等
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乙節,舉證
明顯不足,既無損害發生,即不生賠償問題;原告依民法第
360條、第277條請求被告給付4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無據。
七、末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
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當事人
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該事實無
庸舉證,即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
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查本件被告自始均以書狀聲
明願給付原告50,000元,供補貼系爭房屋修繕之用(見本院
卷第33頁、56、79頁),法院即應就被告自認之事實範圍內
,不調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確屬存在,以被告裁判上自
認之事實為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26元
證人旅費1,060元
合計5,689元
附表
┌─┬──┬──────┬─────┬───┬───┐
│編│品名│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買受人│
│號││發票號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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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起重│98年4月30日│30,750元│ 郁欣起 │利興土│
││工程│EU00000000││重機械│木包工│
│││││有限公│業有限│
│││││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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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點工│98年5月25日│13,250元│富通工│利興土│
│││FU00000000││程行│木包工│
││││││業有限│
││││││公司│
├─┼──┼──────┼─────┼───┼───┤
│3│點工│98年6月3日│97,250元│富通工│利興土│
││工資│FU00000000││程行│木包工│
││││││業有限│
││││││公司│
├─┼──┼──────┼─────┼───┼───┤
│4│防水│98年6月30日│135,000元│帝崴設│邦興營│
││工程│FU00000000││計工程│造有限│
│││││有限公│公司│
│││││司││
├─┼──┼──────┼─────┼───┼───┤
│5│泥作│98年6月30日│225,000元│帝崴設│邦興營│
││工程│FU00000000││計工程│造有限│
│││││有限公│公司│
│││││司││
├─┼──┴──────┴─────┴───┴───┤
│合│501,250元│
│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