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84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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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38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3840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蘇啟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伍佰叁拾捌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叁萬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蘇啟賞於93年01月12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
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571,538元整,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㈢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
、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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