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永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永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永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上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29日│109年7月31日│109年8月5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9年度偵│臺中地檢109年度偵│臺中地檢110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4458號等│字第24458號等│字第525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663│109年度易字第2663│110年度易字第560號││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15日│110年4月28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663│109年度易字第2663│110年度易字第560號││決││號│號│││├────┼─────────┼─────────┼─────────┤││判決確定│110年1月13日│110年1月13日│110年5月25日│││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008號(編號1至2│臺中地檢110年度執│││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字第7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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