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3、4列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補充並更正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頁面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各級政府機關、各類媒體近年來廣為宣導、傳達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心存僥倖,於飲用啤酒後,隨即貿然駕駛汽車上高速公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且不慎與 王宣涵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0年7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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