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旅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旅揚因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聲請書誤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109年7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前揭案件之緩刑期前之108年11月9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在110年3月23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旅揚前於108年11月13日因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09年7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8年11月9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3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本院前揭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犯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情,洵堪認定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已如前述,則受刑人雖合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得予撤銷緩刑之要件。然因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態樣、罪名均不同,犯罪類型、情節難以比擬,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異,兩案犯行並無關連或類似性存在;次以受刑人對於前案之犯罪事實,於警、偵、審時均坦承犯罪情節,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先後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對於後案之犯罪事實,在警、偵訊中亦均自白不諱,是見受刑人對於所犯前、後二案之罪,於犯後皆供認全部犯行,坦然承擔各該罪責,已見悔意;且受刑人各該案件之犯行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難認至為嚴重;而後案之酒後駕駛犯行既發生於前案之前,並非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所為,自非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是以雖合於得撤銷緩刑之要件,然是否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之酒後駕駛犯行,而認為確已達於前案緩刑之宣告已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已值懷疑,況且究有無因僅從輕量處2月有期徒刑之後案酒後駕駛犯行,而有須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性存在,更顯疑慮。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已有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存在,自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之前所犯遭法院輕判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即遽認已符合緩刑難收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執行刑罰予以懲戒或矯治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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