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79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慈慧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琳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6,66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至民國110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5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譽瓚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譽瓚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3日邀同被告黃琳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9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自撥款後本金分60期,109年10月23日為第一期,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年率1%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訂約日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利率計息訂定,其中第1年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補貼受影響事業(補貼最長1年、最高22萬元),並於上開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是第1年利率依0.155%(1.5%-0.5%-0.845%補貼)計算,又依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第12條規定,如有停業之情形,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核計利息補貼,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於轉列催收款項時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及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僅依約繳款至110年7月23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16,660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因被告譽瓚公司於110年9月1日起辦理停業,經濟部不再補貼被告譽瓚公司利息,是自110年9月1日起利息應依年息百分之1計算,又原告已於111年1月22日將被告所積欠之上開債務轉催收,依借據第5條約定遲延利息按借款利率再加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即應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被告譽瓚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存款全部查詢表、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催繳通知書、利率資料表、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譽瓚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及商工WebIR查詢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