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01號
訴訟代理人 簡羽萱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益群 律師
被告 廖志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提出書狀稱事先已安排工作行程,本次庭期礙難到庭,爰聲請准予請假並改期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遽信上開請假事由為真,又民事訴訟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本件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情事,則該請假事由尚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定當事人得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為就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004號再議駁回事件聲請交付審判,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交付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原告為被告撰擬交付審判聲請狀。詎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迄未支付酬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22號刑事裁定、交付審判聲請狀、交付審判理由㈠狀等件影本為證(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69-144頁)。被告則以伊自108年間被詐騙後均委任原告協助訴訟事宜,嗣因案件接連遭院檢駁回,已無力支付交付審判費用,故向原告表明無意願進行交付審判,惟委任律師仍給予壓力說服簽署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實非出於被告意願簽約云云,惟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委任契約之前言、第1條、第2條、第3條約定,茲為辦理廖志桓(下稱委任人)詐欺取財交付審判案件,雙方約定條款如下:一、辦理權限:聲請交付審判與閱卷。二、辦理程度:至法院做成閱卷交付審判裁定為止。三、費用項目:酬金新臺幣4萬元整等語,足認原告確受被告委任,代理被告處理聲請交付審判與閱卷事務,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代為撰擬聲請狀及理由㈠狀,有上開證據為證,堪信為真。原告既已為被告處理上開事務,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委任報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40,000元報酬,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委任契約係委任律師給予壓力下簽約云云,惟被告既並不否認系爭契約上「廖志桓」簽名為其親簽,則衡諸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簽署系爭契約時應已對系爭契約之內容,尤其律師委任報酬此一重要之點有相當之認識,難諉為不知。被告此部分辯解為無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1日(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