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255號
原告 李慧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十二樓之00
被告 黃巧鳳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在狼人殺網路遊戲相識,被告稱呼原告為乾媽。雙方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因遊戲在通訊軟體微信吵架,被告竟傳送臉書訊息「終於體會到你前夫的痛苦了,遇到一個瘋子真的找 小三 比跟你再一起還好。離婚正解」予原告,原告本來就患有憂鬱症,被告以不堪往事辱罵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憂鬱症發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知是否確有其事,此事是小問題,大家好好講就好,不用鬧成這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臉書私訊傳送訊息「終於體會到你前夫的痛苦了,遇到一個瘋子真的找小三比跟你在一起還好。離婚正解」等文字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臉書訊息截圖為證(見調解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健康權」,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生理機能與心理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臉書私訊傳送訊息「終於體會到你前夫的痛苦了,遇到一個瘋子真的找小三比跟你在一起還好。離婚正解」予原告,且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臉書私訊內容(見調解卷第15-37頁),可知兩造間先因網路遊戲發生爭執,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以臉書私訊提及原告是「瘋子」、原告之前夫「找小三比跟你(指原告)在一起還好」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原告之心理感受難堪及不悅;併參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39頁)載明初診日期為110年10月6日、就醫日期為110年11月22日、病名「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憂鬱症狀」、醫囑「診療過程:…但6天前因為與某友人發生爭執,導致失眠現象更加嚴重,情緒更顯低落且煩躁不安」等情,足見被告上開臉書私訊確使原告產生不健康之負面情緒,已達侵害原告身心健康權利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應可採取。
㈢被告抗辯原告先以微信騷擾、恐嚇被告,被告才以臉書私訊傳送訊息「終於體會到你前夫的痛苦了,遇到一個瘋子真的找小三比跟你在一起還好。離婚正解」予原告云云,並提出微信對話為憑(見本院卷第85-88頁),然查,縱兩造曾在微信因故發生爭執,如原告認被告涉有不法,理應以法律途徑解決之,不得以此作為被告以臉書私訊原告上開訊息之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能採認。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經查,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多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美髮助理,月薪約1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且有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0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兼衡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造成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