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執聲字第二0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確定,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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