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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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0號),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而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年中),於報紙上見到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楊仔 」之男子登報欲購買存摺,乙○○預見該綽號「楊仔」之男子將郵局摺存用以詐欺他人之財物,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三日在臺中市東區「旱溪」附近之正確地點不詳之處所,將其於八十八年中於臺中縣烏日鄉溪南郵局開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或四千元之代價,售予該綽號「楊仔」之成年男子。嗣該綽號「楊仔」之男子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甲○○,向甲○○佯稱中三獎三十五萬元,扣除稅金百分之二十,尚有二十八萬元可得,惟須甲○○以郵局提款卡到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上開二十八萬元即可匯入甲○○之郵局帳戶內,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持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提款卡,至南投縣南投市○○街郵局,依指示操作轉帳三筆合計金額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至乙○○前開郵局帳戶內,受有共計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之損害,甲○○於轉帳完成後,始驚覺被騙,嗣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出賣前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楊仔」之男子一情坦承不諱,且亦不諱言可得預見該綽號「楊仔」之男子係要以該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等違法之使用,略稱:我隱約知道他是要拿來做違法的事情,因為我覺得怪怪的等語。經查:
㈠該綽號「楊仔」以行動電話簡訊謊稱中獎之方式詐取告訴人甲○○,並指示告訴
人以轉帳之方式將合計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匯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一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訊中指述歷歷,並有告訴人甲○○匯款收據及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以認定。是被告出售前開郵局帳戶係供該綽號「楊仔」之男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在現代日常生活中,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應無向他人購買之必要;況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事例亦多有報導,被告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竟仍將其所有之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出售予他人,嗣該等人士利用其帳戶詐騙他人錢財,被告就此部分自應有所預知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本件被告供稱:隱約知道他是要拿來做違法的事情,因為覺得怪怪的等語。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有預見該綽號「楊仔」之男子收購帳戶之目的係供作不法使用,唯仍將其前開之存摺等售予該人,其主觀上應有所預見且對於結果之發生亦認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乃屬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出售帳戶供詐欺用作接受遭詐騙之人匯款之用,而未曾參與該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犯行之所為,尚非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應僅係幫助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乃漠視自己對於金融帳戶存簿保管之權益,並使廣大之遭受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因而追索無著,惟僅係圖謀小利,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名義之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但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