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胡展榮 被告乙○○
(原名 鄭清溪 )
甲○○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予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惟清償期屆至,並未依約清償,迄尚欠本金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及其中一百二十八萬六千零二元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六五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三一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卷附約定書影本二份所載內容觀之,該二份約定書第十條均載明:「:::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者,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可知,原告與被告已明示就前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卿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