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六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泰酆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六七0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0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六六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該假扣押,且因聲請人未就假扣押之本案提起訴訟,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八七三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而終結在案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及收款書影本一件、假扣押、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書影本各一件、民事執行處自行除去查封揭示通知、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0八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六六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七0九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七四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八七三號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冰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B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