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昱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昱霖於民國102年5月1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 楊大毅 住處(下稱楊大毅住處)客廳,就其與 陳國彬楊正義 之子日前至酒店消費後,係由何人付帳之事,與陳國彬發生口角,詎其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國彬臉部,致陳國彬受有嘴角流血之傷害。嗣經陳國彬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案(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163、164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彬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乙節相符(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65至82頁)。至於被告當日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緣由及過程,則據證人即在場之人楊正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被告到場後,有與陳國彬起口角,後來還在客廳打架,事後伊叫楊大毅載告訴人回家,沒注意告訴人有無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第97頁、第102頁反面、第10
3頁)歷歷;而有關告訴人之傷勢部分,亦據證人即在場之人楊大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被告到場後,即與告訴人談論酒錢分擔之事,並發生爭吵,兩人就打起來;事後,是伊將告訴人載回家,有看到告訴人左邊嘴角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第135、138頁)綦詳,且與被告之供詞,互核一致,並有證人楊大毅繪製的現場圖1紙(見原審卷第146頁)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致告訴人受有嘴角流血傷害之事實,即堪予認定。
二、雖告訴人陳國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101年5月16日晚上
9時30分許,被告係持球棒毆打伊後腦3下,左眼2下,之後由被告友人 楊詠期 (涉嫌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被告手中之棒球棍,毆打伊頭部、背部及右大腿,導致伊頭部外傷、背部挫傷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3頁),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102年5月18日、5月29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詳後述)作為佐證。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均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
㈠告訴人對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緣由及當日有無其他人
在場乙節,曾於警詢時指稱:伊與被告及楊詠期沒有仇恨,沒有起口角,不知道被告等人何以突然衝進來打伊,當時沒有目擊證人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則改稱:當日是伊兄長的同學(指楊正義),載伊前往楊大毅住處,要瞭解其子之事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指稱:
楊正義為了其子向人借錢之事,載伊到楊大毅住處,當時有伊、楊正義及屋主楊大毅在場;楊正義是懷疑其子欠人錢,都是伊與被告叫其子花掉的,伊就請楊正義打電話向被告求證,是否伊與被告、楊正義之子出去,都是由伊出錢,楊正義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自己到場,之後再與楊詠期一起到場,楊詠期坐在伊旁邊,沒有說話,過一會兒,楊詠期就先揮打伊的鼻子;伊與楊詠期沒有很熟,沒有糾紛,也沒有說被告壞話,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第72至73頁反面、第75頁),綜觀告訴人就當時有無人在場目擊及如何發生衝突原因,不斷變更說詞,多所掩飾,自難盡信。反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陳:當日是告訴人跟楊正義說伊的壞話,伊才會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氣不過才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嘴角流血等語(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17、18頁、第162至163頁),且與證人楊正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在場有嫌棄被告怎樣、怎樣,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找伊兒子,被告到場後,有與被告鬥嘴、互罵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及反面),以及證人楊大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告訴人跟楊正義在伊住處談楊正義兒子借錢之事,告訴人有提到,叫被告來,說酒店那次是告訴人請的,被告到場後,說酒錢是一起分擔,兩人就在吵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30頁反面、第131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可見當日被告確實有在楊大毅住處,因與告訴人、楊正義之子日前至酒店消費,究由何人付帳之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非告訴人所述被告至楊大毅住處後,不分青紅皂白即毆打告訴人。
㈡對於告訴人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告訴人雖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稱如前,然於原審審理時先具結證稱:當天伊被楊正義載到楊大毅住處,問其子欠他人錢之事,伊和楊正義說話不久,楊正義之子尚未出現,被告及楊詠期就突然從門口衝進來,楊詠期忽然坐在伊旁邊,揮打伊「頭部」,後來被告持棒球棍進來毆打伊,之後再換楊詠期持棒球棍毆打伊;伊被棒球棍打到頭部、背部;手也被打到,右手臂好像有抓痕,背部還有球棒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至68頁、第69頁及反面),又稱:(問:你有無跟被告說,這裡是 楊賢村 ,有種到義庄村?)不是,是被告叫伊走出去門口,伊說這是在你們村莊,走出去被打怎麼辦,伊並沒有走出去,是在屋內被打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第73頁反面), 嗣改 稱:第一趟被告自己來楊大毅住處,將伊叫出去,第二趟被告再與楊詠期一起到楊大毅住處,楊詠期坐到伊身旁,沒有和伊說話,過一會兒,就從伊的「鼻子」揮打,造成鼻子流血,整個人都暈了,伊就被被告及楊詠期拉去客廳旁邊,被告就去車上拿棒球棍,這支棒球棍伊曾經在被告車上看過;被告即持棒球棍揮打伊的頭部2、3下,伊有用手保護頭部,手有被打到;之後由楊詠期持棒球棍打伊頭部,腳也有被打到;伊一直在閃,並用手保護頭部;隔天早上頭都腫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告訴人就一開始係遭人朝頭部或鼻子攻擊之敘述並不一致,且其陳稱手部有遭打傷或抓傷等情形,亦與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並無「手部」傷勢記載相矛盾,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告訴人上開指訴當日被告曾到場兩次,且被告、楊詠期均有持球棍毆打告訴人等情,亦與在場證人楊正義、楊大毅所述被告只到場1次,楊詠期是在被告與告訴人打架後,才進入楊大毅住處幫忙勸架等情節,均不一致(見原審卷第94頁及反面、第96頁、第102頁反面、第103頁、第131頁及反面、第133頁、第136至138頁);又若告訴人所述係遭人聯手持球棒攻擊之情節為真,則其當日所受傷害程度想必相當嚴重,加以頭部又受有嚴重傷勢,衡情應立即送醫急診,以免有不測之意外,始合情理,然告訴人卻稱:當天沒有去就醫,是因為爸爸暈倒,沒人載伊去醫院,隔天早上去隔壁村莊密醫開的藥局擦藥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兄 陳建成 亦證稱:伊看到告訴人頭部有血,就叫告訴人將血擦一擦,有問會痛還是怎樣,告訴人說不要緊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亦與一般人受有重傷均會立即急診就醫之情形有違,參以告訴人所述無人可將其送醫乙節,亦與證人楊大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載 告訴人回家時,有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就醫,可以載其去醫院,告訴人說不用,當時告訴人行為舉止與平常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之情節,大相逕庭,而本案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既係在楊大毅住處發生,倘證人楊大毅果見告訴人遭球棒毆擊而「全身是血,頭部也流血」,自會擔心告訴人有生命危險,豈有僅將告訴人載送回家,而未直接送醫救治之理?據此,告訴人指稱當日係遭被告及楊詠期聯手持球棒毆打情節,顯難盡信,亦非可採。
㈢另告訴人雖指稱案發翌日有去隔壁村莊密醫開的藥局擦藥,
然迄至原審審結時,仍無法指明是哪家藥局(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第159頁反面),以供法院查證,其說詞頗值懷疑。又告訴人固提出前揭彰基雲林分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20頁),作為其傷勢之佐證,然依告訴人分別於102年5月18日、同年5月29日至彰基雲林分院急診及門診結果,前者(5月18日)係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同日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係記載「後枕血腫5*3公分、左眼瘀青、右耳側創傷2*1公分、後背挫傷大於10公分、左方腿側瘀青3公分」等情(見原審卷第39頁),另後者(5月29日)則記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左眼皮瘀青、頭皮淺裂傷2公分、頸部及左側腰部大片擦挫傷、左耳後大塊血腫」等傷害,均未見告訴人手部、鼻部有任何受傷之情形,至於其上所載眼部、耳部、頸部或腰部等傷勢,亦明顯與告訴人所稱當日遭被告或楊詠期持球棒毆打之部位,互核多所不符;再者,上開記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左眼皮瘀青、頭皮淺裂傷2公分、頸部及左側腰部大片擦挫傷、左耳後大塊血腫」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陳國彬於「102年5月29日」就診時,醫師所為之診斷紀錄,有彰基雲林分院檢附之神經外科診療記錄〈病歷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且其上所載「【左耳】後大塊血腫」之情形,亦與告訴人於102年5月18日急診之護理評估紀錄載明「【右耳】側創傷2*1公分」之傷勢不同,足見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之就診紀錄,顯係另因其他原因新生之傷勢,難認與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之受傷情形,有何關聯性。另前揭「102年5月18日」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雖記載:告訴人主訴「5月16日」遭人毆打,惟證人即記載上開急診護理紀錄之護士 李淑美 ,於原審已到庭證稱:遭人毆打是告訴人說的,時間被告是說前一天,應該是「5/17」,伊是寫「5/16」,當日觀察告訴人之傷勢,無法分辨是何時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第157頁正、反面)以觀,上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之「5月16日」應係「5月17日」之誤寫,再酌以告訴人之證詞有前揭諸多瑕疵,自難逕認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受傷情形,與被告於102年5月16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經本院向醫院函詢告訴人就診傷勢其成因及形成之日期結果,雖經主治醫師函覆該傷勢於兩天前被打亦有可能,且以棍棒造成之成因較大(見本院卷第29頁)。惟如前述,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遭被告毆打後並未就診,反係於其後二日即5月18日突因急診就醫,若告訴人於16日遭毆打後,因傷勢輕微並無急診之需,甚於翌日(17日)亦未就醫,足見已逐漸好轉,當無因同一傷勢結果,而於其後二日突有急診送醫之必要,則告訴人是否另因其他原因再度受傷,已有可疑,再者,告訴人於5月18日急診時,係向急診護士陳稱係於前一天(即5月17日)遭人毆打乙節,業據證人李淑美於原審陳證如前,是自不能逕以被告具有瑕疵之證述,以及提出案發事隔兩日(即102年5月18日)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甚至於事後多日(即102年5月29日)至門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率爾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或急診護理紀錄所載之傷害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等情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前後所述既屬一致,復與證人楊正義、楊大毅陳證情節相符,且與告訴人前開有諸多瑕疵之指訴相較,亦屬合情、合理,從而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又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嘴角流血之傷害,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欲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但不為告訴人所接受,以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目前受僱從事送貨工,月薪2萬1、2千元,未婚,家中有爺爺、奶奶、父母及2個弟弟之家庭狀況,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係持球棒攻擊告訴人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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