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1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戊○○、乙○○、乙○○、丙○○、丙○○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以系爭3筆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萬9,337元【計算式:(1300×651.43×1/4)+(1300×1688.07×1/4)+(1300×5862.47×1432/33172)=0000000,不足1元部分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791元,應予補繳。
㈡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應含地號全部、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
㈢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遇有死亡之情形,另提出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又繼承人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略)。
㈣提出記載被告正確姓名之起訴狀及其繕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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