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鳳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2月,於民國111年7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警方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檢驗結果照片1張在卷可考,足見上開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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