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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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碧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碧娥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龍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通明路交岔路口並左轉進入通明路時,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且左轉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通明路,適有告訴人 陳科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岡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且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直行,導致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方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左手肘、左足踝挫傷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69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