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18號聲請人 游憲勇 即信和行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遂聲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裁定並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公告在法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聲請人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1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9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復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足堪認定。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建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表:111年度除字第18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備考號(民國)(新臺幣)001游憲勇即信和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11年5月22日350,000元RA0000000未記載002游憲勇即信和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11年5月9日1,000,000元RA0000000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