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勝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勝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97年7月2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表明請求共同協商之意旨,惟因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與聲請人支付能力相差甚鉅,故未能與全體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商,而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97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該前置協商程序中,富邦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80期、年利率2%、期付10,695元」,惟因還款金額協議不成,故協商不成立,富邦銀行則於97年11月17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債務人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富邦銀行99年12月2日之民事陳報狀暨該陳報狀所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文件、前置協商照會紀錄表、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等文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為現役軍人,任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自98年3月至99年11月止,每月薪資平均約為6萬2千元,惟因有債權人萬泰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台新資產管理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中國信託商銀等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以致每月實際薪資收入約為3萬6千元,此有任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9年11月19日函附之債務人明細、扣薪債權明細等件及債務人提出之薪轉存摺在卷足憑。
(三)債務人主張其配偶 郭惠真 因須照顧2名幼子 鄭家儀 、鄭庭佑,並無職業收入一節,經查,債務人之配偶名下並無所得,其雖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2段20號房屋、台南市○區○○段528、528之4號土地及汽車一輛,財產總額價值1,217,476元,惟其上尚有貸款債務,此有債務人配偶郭惠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配偶之土地銀行存摺附卷可考,債務人主張其尚負擔配偶及子女之生活費用,尚非無據。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及未成年子女部分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是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以財政部公告99年度受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全年82,000元即每月約6,900元計算,亦即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應以33,458元(9,829+9,829+6,900+6,900=32,685)為債務人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若再加上債務人主張因其母 陳恆照 因病住於永保安康護理之家,每月須支付約2萬元之費用由其本人與3位姊姊共同分擔,其支出約5千元(見卷附之永保安康護理之家收款單),則債務人負擔自
己、配偶、子女、母親之扶養費用總額實已超過其遭部分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後實領之薪資,堪認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業如前述,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銀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准予於主文所示之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而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3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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