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志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志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另附表編號2至3部分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等事實,有本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本院審酌定執行刑應遵守之外部與內部界限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12月25日│99年2月19日│99年3月2日│├────┼─────────┼─────────┼─────────┤│偵查(自│桃園地檢99年度偵緝│桃園地檢100年度偵│桃園地檢100年度偵││訴)機關│字第1605號│緝字第136號│緝字第136號││年度案號││││├─┬──┼─────────┼─────────┼─────────┤││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01年度簡字第30號│101年度簡字第30號││││43號││││├──┼─────────┼─────────┼─────────┤││判決│100年6月30日│101年3月1日│101年3月1日│││日期││││├─┼──┼─────────┼─────────┼─────────┤││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01年度簡字第30│101年度簡字第30號││││43號│號│││├──┼─────────┼─────────┼─────────┤││判決│100年6月30日│101年3月26日│101年3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否│是│是││科罰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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