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原告 于耘捷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被告 陳靜香 (即 藍田 士林產後護理之家)訴訟代理人 黃意森 律師
黃沛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姓名為「陳靜香(即藍田產後護理之家)」,惟查被告陳靜香係 藍田士林 產後護理之家之負責人,並非藍田產後護理之家之負責人,此有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頁),是原告關於被告之記載顯有錯誤,爰予更正為「陳靜香(即藍田士林產後護理之家)」。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狀欲撤回本件訴訟,惟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且不同意原告撤回,是原告撤回不生效力。再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曾具狀以其言詞辯論期日另有庭期,致無法到庭為由,請求變更期日,惟本期日係當庭改期,且本事件並非不能委任複代理人出庭,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請求難認係有重大理由,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法院未予裁定准許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前開說明,自得由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又本院審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藝名 于美人 ,為具高知名度之藝人,現為廣播及電視節目主持人、暢銷書作家、經紀人,曾多次獲獎,形象良好,常獲廠商邀請代言。一般媒體或廠商欲使用原告肖像時,均須取得原告或其經紀公司之同意並給付權利金,是原告肖像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將原告肖像用於其網站首頁,惟原告從未至被告消費,該頁面之內容亦絕非原告之消費經驗,顯見被告有利用原告肖像,並享受原告代言利益之意圖,此觀網站「奇摩知識+」針對網友詢問「推薦名人選擇的坐月子中心」時,答以「藍田月子中心→主持人于美人」之回答自明。是上開網頁使用原告之肖像已造成一般大眾信賴原告為其代言之觀感,卻未支付代言費用,已侵害原告肖像權,並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代言費用1500萬元(每年250萬元,被告盜用原告肖像期間長達6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使用原告肖像者為藍田產後護理之家,與被告不同,原告起訴對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將原告肖像用於被告經營之產後護理之家網站首頁,使用長達6年,而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及其提出之網站首頁及「奇摩知識+」針對網友詢問「推薦名人選擇的坐月子中心」時,答以「藍田月子中心→主持人于美人」之回答等,可知使用原告肖像之產後護理之家為藍田產後護理之家。惟被告係藍田士林產後護理之家之負責人,核准設立日期為100年9月
9日,而藍田產後護理之家之負責人為 林婉琪 ,於95年2月
15日核准設立,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7月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醫事管理系統登錄資料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承上可知,被告顯非原告所主張侵害其肖像權之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