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葦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葦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葦琳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中午某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北埔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鴻達 」之成年男子,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告知「陳鴻達」,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有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0月26日晚間6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琬婷 ,詐稱:黃琬婷在蝦皮拍賣購物,還有一筆訂單沒有結清,欲取消訂單需至ATM依指示取消訂單等語,致黃琬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依指示操作後,轉匯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前開郭葦琳郵局帳戶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5年10月26日晚間6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冠婷 ,詐稱:林冠婷在蝦皮拍賣購物,因為業務人員疏失,導致訂單增加,若欲取消訂單需至ATM依指示取消訂單等語,致林冠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依指示操作後,以跨行存款的方式,存入12,985元至前開郭葦琳郵局帳戶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黃琬婷、林冠婷發現受騙,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郭葦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琬婷、林冠婷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於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四)證人即被害人 黃婉婷 、林冠婷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本案數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甚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1本郵局帳戶資料,幫助正犯實施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2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提供帳戶之行為,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五專前三年肄業),正值青年,能輕易接觸新聞媒體、網路報導,當具有足夠學識及社會歷練,且對於詐騙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之社會現況及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能完全掌握其帳戶之使用有所認識,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非當甚明;再考量被害人黃琬婷、林冠婷因本案所遭受之損害共為42,985元,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復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之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並參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利,暨其已婚、扶養兩個小孩、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警卷第1頁),暨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亦為沒收之諭知,更遑論正犯犯罪所得之物。查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實際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寄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足認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