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3、3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貳點柒伍柒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肆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伍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毛重共計壹點零捌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提撥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理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表編號2施用品種類欄之「嗎啡」更正為「海洛因」。
(二)補充證據如下:
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6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6062253號函暨鑑定書(本院卷第33頁)。
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6011854號函暨鑑定書(本院卷第36頁)。
三、查被告陳天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104年5月2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反面),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年以上,且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3次都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分別施用該二種毒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施用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附表編號1至3之施用毒品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惟被告犯後尚能主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從事臨時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經查: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分別扣案之晶體各1包(含包裝袋各1個),及附表編號3所扣得之白粉2包(含包裝袋2個),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分別為2.7576公克、0.5025公克;海洛因毛重則為0.3796公克、0.7096公克,共計為1.0892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6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6062253號函、106年1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6011854號函暨鑑定書2份可查(本院卷第33、36頁),且被告自承係其施用所剩餘(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8頁、警三卷第5頁、偵二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主文項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個及提撥管1支,亦據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並分別供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扣案之殘渣袋6個,被告辯稱:該6個殘渣袋置放於車內已久,不知係何人所置放,非其所有等語(警一卷第5頁、本院卷第23頁),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該次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9號被告陳天福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華西25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0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知悔改,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嗣經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如附表所示之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天福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陳稱││├──┼───────────┼────────────┤│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全部犯罪事實│││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A││││0000000000號、B0000000││││002號號)、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核被告陳天福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檢察官徐綱廷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施用品種類│尿驗檢驗結││││││果│├──┼────┼──────┼───────┼─────┤│1│105年12│花蓮縣花蓮市│海洛因、甲基安│嗎啡、可待│││月6日8時│華西25之2號│非他命│因、甲基安│││許│││非他命陽性││││││反應│├──┼────┼──────┼───────┼─────┤│2│105年12│花蓮縣秀林鄉│嗎啡、甲基安非│嗎啡、甲基│││月21日16│和平海濱某處│他命│安非他命陽│││時許│││性反應│││││││├──┼────┼──────┼───────┼─────┤│3│105年12│花蓮縣秀林鄉│海洛因、甲基安│嗎啡、可待│││月30日17│和平海濱某處│非他命│因、甲基安│││時許│││非他命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