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林
連子喬共同選任辯護人林之翔律師
李韋辰 律師 許正次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連子喬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漢林、連子喬2人均領有合格之救生員證書,且均受僱擔任花蓮縣○○市○○路○○○○○號亞緻運動休閒會館(下稱亞緻會館)2樓游泳池之救生員,負責巡視、監看游泳池內泳客之安全,對泳客因溺水死亡之結果負有防止義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陳漢林、連子喬2人於亞緻會館2樓游泳池內輪值救生人員勤務,知悉該游泳池對泳客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均本應注意隨時觀察游泳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作妥適處理,以防止溺水危險之發生,而依該游泳池之長度僅為25.3公尺非廣、當時該游泳池內之泳客非多等客觀情形,依其2人之智識及經驗,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上可能性,竟疏未注意巡視、監看游泳池內泳客 蔡陳芽 於同日上午9時43分13秒許起在該游泳池水道內持續伸手欲扶池畔牆壁、同日上午9時44分23秒起因一過性(transient)發作的病生理狀態造成失能溺水,而面部朝下及漂浮於水面上等異常狀況,而未能及時發現異狀及施以緊急救護,防止溺水死亡結果之發生,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某女泳客游泳時發現蔡陳芽臉朝水面下,乃呼叫救生員,陳漢林、連子喬2人始發現蔡陳芽業已溺水,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將蔡陳芽抬上游泳池岸,由連子 喬施 以心肺復甦術(CPR)救護,陳漢林則下樓拿取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ED)及通知櫃檯人員撥打電話報案,復返回現場協助救護,而蔡陳芽經緊急送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復經急救後恢復心跳脈搏,仍因缺氧性腦病變及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及呼吸衰竭,延至同年10月5日上午11時5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陳芽之子 蔡佳昌 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漢林、連子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陳芽之夫 蔡達雄 、女蔡佳欣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連子喬係為開放水域救生員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救生員證書1紙在卷可佐;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蔡陳芽溺水案件現場圖、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5張附卷可憑;又有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心肺復甦術記錄單、護理記錄、急診醫囑、出院病歷摘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相驗照片49張存卷可考;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1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7970號函附該所(105)醫鑑字第105110391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救生員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工作倫理規範:(一)於執行救生員工作時段,應專職執行水域救護救生工作,不得於同時間有執行其他工作情形;(二)隨時觀察游泳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作妥適處理,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游泳池本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而救生員之職責在於巡視、監看游泳池內泳客之安全,以防止溺水危險之發生,被告2人既取得合格之救生員證書,除均係依法令之規定而構成保證人地位,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外,對前揭危險性及規定當知之甚詳;又依該游泳池之長度僅為25.3公尺非廣、當時該游泳池內之泳客非多等客觀情形,依其2人之智識及經驗,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上可能性;其2人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巡視、監看游泳池內被害人已有在該游泳池水道內持續伸手欲扶池畔牆壁、因一過性(transient)發作的病生理狀態造成失能溺水,而面部朝下及漂浮於水面上等異常狀況,未能及時發現異狀及施以緊急救護,防止溺水死亡結果之發生,遲至其他泳客發現呼叫後,始前往進行救護,致被害人因溺水致缺氧性腦病變及吸入性肺炎,送醫前已無呼吸心跳,延至同年10月5日上午11時56分許因上揭傷害致中樞神經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業證如前,除見被告2人之不作為確具有過失外,而其過失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員警於被害人死亡後,旋於105年10月5日詢問亞緻會館負責人 靳瑞陽 ,得悉案發當時之值勤救生員為被告2人(見相字卷第14至16頁),可徵員警斯時已知悉上揭犯行之梗概,則被告2人嗣於警詢中坦承為案發當時之值勤救生員及供出上情,仍與自首要件有間。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2人於執行救生員勤務之際,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巡視、監看泳池內泳客之狀況,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異狀及施以緊急救護,防止溺水死亡結果之發生,造成被害人因溺水致缺氧性腦病變及吸入性肺炎,進而導致中樞神經及呼吸衰竭死亡,其2人之過失不作為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2人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犯後均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見偵卷第6頁),復均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表現悔意(見本院卷第46、47頁)之良好態度、被告陳漢林係大學畢業及被告連子喬係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被告陳漢林前係亞緻會館之工讀生、目前無業且須仰賴家人提供生活費用、被告連子喬現與其妻共同經營炸雞店為業且月入約新臺幣50,000元及須扶養1名7月餘小孩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已見悔意,已如前述,顯見其2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另參酌其2人前述經濟生活狀況等各情整體評價,諒其2人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均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其2人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復衡酌其前述經濟生活狀況、教育及智識程度等情,另考量其2人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素行、日後不再從事救生員工作(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及被告陳漢林甫大學畢業而未就業、被告連子喬尚須工作扶養幼子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陳漢林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連子喬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除用以反應被告2人過失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之嚴重性及社會之期待,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