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5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徐瑞森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瑞森應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以黑貓宅急便郵寄方式,寄往高雄市○鎮區○○街○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劉明鴻 之人,劉明鴻旋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假冒友人 希奎 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繆嘉新 ,佯以係其友人需借款云云,致繆嘉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復於10
5年6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再分別冒用網路賣家及郵局行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楊鈞 喭,佯稱因先前購物用錯購物單,會強制扣款,需要配合取消交易云云,致 楊鈞喭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楊鈞喭、繆嘉新於警詢之指訴、第一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自動櫃員機匯款執據、轉帳交易紀錄簡訊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為了想辦貸款,情急之下才會被騙,伊之前曾向大眾銀行貸款,因為利率較高,剛好自稱「陳先生」男子打電話來表示可幫忙貸款,且利率較低,但需提供二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便「陳先生」在帳戶中做交易資金流動,才可以順利辦貸款,伊就依照指示將帳戶資料寄給「劉明鴻」,伊沒有想到對方會把帳戶來去詐騙別人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21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郵寄方式,寄往高雄市○鎮區○○街○號之劉明鴻,並於電話中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第69頁),且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警卷第21頁)附卷可稽;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繆嘉新匯款3萬元、1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及詐騙告訴人楊鈞喭匯款29,985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6-17頁),並據告訴人繆嘉新、楊鈞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39-40頁、第57頁及其反面),且有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05年7月15日一金城字第00082號函所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05年7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16813號函所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警卷第23-24頁、第27-30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足以認定告訴人繆嘉新、楊鈞喭確有因遭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之情形下,猶提供他人使用之情。是有關被告犯罪成立之有無,尚須衡酌被告所辯之交付原因是否為可採,並綜合行為人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以為判斷之基礎。
㈡就寄交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被告始終均供稱:係因接獲自
稱是國泰金融中心業務陳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所撥打至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詢問有無資金需求,並稱可為其申辦低利率貸款,且因伊收入不高,需做存提款資料始能順利貸款,伊就依陳先生指示將帳戶資料寄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2-3頁、105年度核交字第393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頁及其反面、105年度偵字第1357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66-68頁、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並無矛盾之處。而被告於斯時確實向大眾銀行貸款,且年利率高達13.99%乙節,有大眾銀行106年
1月16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0351號函所附開戶資料、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7-59頁)在卷足佐,顯見被告確有申辦低利率貸款之需求。又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5年6月21日14時35分至17時22分及翌日11時37分,確實有接獲數通門號0000000000之來電乙節,有亞太行動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1頁),而就上開通聯紀錄,被告係供稱:接到第一通電話時是在家裡休息,後來都在家裡,是在下午4點多時到建平七街與建平路口統一超商宅急便寄出,16時25分那一通電話是在統一超商對方打電話來報住址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及其反面),參以上開通聯紀錄中被告自14時35分初次接獲門號0000000000來電至16時12分止,此期間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址均位於「台南市○○○街○○巷○○號」及「台南市○區○○路○○○號5樓」,至16時25分即移動至「台南市○○路○段○○○號」(見偵一卷第21頁),而被告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街○○巷○號」及被告寄交帳戶資料之「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確實分別位於上開基地台涵蓋範圍內,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7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60201號函(見本院卷第100頁)在卷可證,且被告上開住所與另一基地台位址即「台南市○○○街○○巷○○號」亦相去不遠,有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06-107頁)附卷足參。佐以於統一超商寄交宅急便時,如於當日17時前於門市完成寄件手續,均可在隔日送達收件人處,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9日函及檢附文件(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在卷可佐,此與詐欺集團於105年6月22日收受被告前揭帳戶資料後即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亦無出入,則就上開證據資料勾稽以觀,堪認被告確實如其所稱係於105年6月21日在家中接獲「陳先生」電話後,始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至統一超商寄交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於翌日收受帳戶資料等情,應屬明確。準此,被告上開辯解非但前後供述一致,且與客觀證據相符,其所稱係因申請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乙情,顯屬有據。至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係於105年6月21日上午接獲門號0000000000電話,而於同日中午至統一超商寄交資料予對方(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偵一卷第3頁反面),惟依被告前揭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與門號0000000000通聯之時間係始於105年6月21日下午,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各次通聯之地點均與基地台位址相符,顯見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接獲門號0000000000電話及寄交宅急便資料之時間應係記憶有誤,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所述全盤不可採信。
㈢本案告訴人楊鈞喭於遭詐騙之時,另於同日(105年6月22
日)將存款匯款至 何惠燕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楊鈞喭(見警卷第39-40頁)及何惠燕(見警卷第9-10頁)供明在卷,而何惠燕於警詢中亦供稱係接獲自稱國泰貸款中心業務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且為辦理貸款美化帳戶始將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告知密碼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佐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於105年6月及7月間,遭民眾報案及檢舉涉嫌假借銀行貸款詐財案共計3次,且內容均係因接獲該門號電話表示可為其辦理貸款,乃依其指示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寄交予對方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
6年2月8日警署刑防字第1060053714號函及民眾報案檢舉紀錄,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㈣被告所寄交予詐欺集團之聯邦銀行帳戶係供被告每月薪資轉
帳之用,有該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倘被告係出賣帳戶予詐騙集團,理當應選擇自己並未使用之帳戶,何需將日後會有薪資匯入之帳戶寄出?顯然被告將有薪資存提款資料之帳戶寄出,係誤信對方所稱寄交帳戶資料是為增加資金交易,始將平常有較多存提款資料及收入證明之聯邦銀行帳戶寄出,以提高貸款成功之機率,此由被告所供稱:他跟我講一個禮拜時間就會還給我,因為我也是怕他把錢移走,我們10日轉薪資,我就說在轉薪資前要還我(見本院卷第68頁及其反面),亦可證被告確實係誤信「陳先生」所言始寄交帳戶資料,而無任何幫助詐欺之故意甚明。
㈤至於被告於105年11月9日偵查中雖曾為認罪之表示,惟又
立即供稱:「(你自己覺得你錯在哪裡?)疏失沒有查證就交付帳戶給陌生人」(見偵二卷第17頁反面),則綜合其前後之供述,可見其真意係指誤信對方為辦理貸款人員,且因「過失」未經查證即寄交帳戶資料,換言之,被告於認罪之同時,亦主張其交付帳戶資料係因「過失」,而非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是尚難以其曾為認罪之表示,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大學學歷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亦自陳
之前曾自媒體得知詐欺集團之手法,而詐欺集團通常會使用人頭帳戶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應有所瞭解;且被告對於「陳先生」實際姓名、公司情形均不清楚,未曾當面接洽,亦未填具任何貸款資料,被告其實有很多機會留意其中是否有問題;何況被告也清楚「陳先生」是要進出資金以美化帳戶,已隱含詐騙銀行之意,且被告也擔心對方是詐欺集團,卻仍選擇交付帳戶,顯然有幫助詐欺故意。然查:
⒈被告學歷雖為大學畢業,且自陳曾自媒體知悉詐欺集團之犯
罪手法,惟被告亦供稱:只是瞭解有人被詐欺集團所騙,例如退休人員及獨居老人,但是沒有想到詐欺集團也會騙人家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及反面),且由前述何惠燕及3名檢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假借銀行貸款詐財案之民眾,亦因相同理由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等情,亦可佐證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資料實非眾所皆知之事,尚難以被告之智識及經歷,即認其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⒉被告另供稱:「陳先生」說要我先寄資料給他,讓他先做一
個禮拜的業績;他說因為我的薪資很低,他要幫我做業績,讓我的收入高一點,他要幫我沖銷看起來有像資金需要用(見偵一卷第3頁反面、偵二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則依被告所述,其於寄交帳戶資料時尚未進入一般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實難以其寄交帳戶資料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存有極大差異,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更何況被告於寄交提款卡予「陳先生」後,仍與「陳先生」通聯,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應確信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無誤。檢察官以被告具備一定智識程度,且其對於「陳先生」之背景全然陌生,復未填具任何貸款資料,據此推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無可採。
⒊縱然被告自承曾懷疑「陳先生」是要對其騙錢(見偵二卷第
13頁),惟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範圍亦僅限於「陳先生對其詐欺」,而非「陳先生將以其帳戶資料詐騙他人」,二者乃不同範疇,非得據此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乙情有所預見。又被告雖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亦自承「陳先生」欲為其帳戶增加資金出入,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陳先生」是否曾告知被告欲以不法方法增加帳戶資金之出入,且縱認被告知悉「陳先生」欲以資金往來紀錄製造假財力證明,此仍與該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乙情有所差異,實難以「陳先生」稱其欲製造資金往來紀錄,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固然未經查證即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惟此亦僅屬過失之範疇,與刑法第13條第2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件有違。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增加資金交易紀錄以順利辦理貸款,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乙情堪以採信,且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將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亦無預見,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張婉寧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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