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 鄭王春美 訴訟代理人 鄭淑雯 被告 林聰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醫療費用95,30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工作損失72,100元、機車修理費3,100元、營養費10,000元、精神慰撫金6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請求,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5年5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0000000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車行駛,不慎撞及同向前方左偏行駛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左側肺臟挫傷、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及被告林聰斌提起上訴後,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34號審理中。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95,30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重傷,前往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治療,並持續回診、復健,總計已支出醫療費用45,300元;另原告預估後續1年回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尚須支出醫療費用50,000元,爰請求醫療費用共計95,300元⒉看護費用132,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於住院期間需聘請專業24小時全日看護照顧8日(自105年5月12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而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原告總計支出看護費用16,000元;另依醫師囑言,原告因行動不便需有專人照顧,故原告於出院後由配偶 鄭明河 全日照護31日(自105年5月21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半日照護45日(自105年6月21日起至105年8月4日止),而以每日2,000元、半日1,2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原告總計支出看護費用116,000元(2,000*31+1,200*45),爰請求看護費用共計132,000元。
⒊工作損失72,100元:原告任職於開南食品材料行,每月薪
資21,000元,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於受傷期間無法工作,爰請求自105年5月8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住院13日)、自105年5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在家休養3個月)薪資損失之損害賠償,合計為72,100元(21,000/30*13+21,000*3)。
⒋營養費用1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顱內出血、
顏面骨折、左側肺臟挫傷、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總計需支出營養費用1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687,500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
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左側肺臟挫傷、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雖原告已返家休養,然迄今仍留下永久性之後遺症,難以完全康復(如顱內出血未能消散所引發之後續效應、頭部外傷後致經常性頭痛、肋骨骨折致呼吸喘氣時胸部疼痛不已、左手鎖骨骨折影響手部活動及工作能力、左耳聽力受損致時常耳嗚),並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起居,甚或造成原告心理創傷,致其於夜間經常性失眠,且被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迄今,未曾慰問原告,亦毫無和解與悔改之誠意,更試圖逃避肇事責任,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至鉅,並備受煎熬,精神十分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87,500元,以資慰藉。
⒍此外,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給付保險金66,652元,惟尚未於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996,9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騎乘機車或有些許未注意,然被告並未撞擊到原告,係原告自己騎乘機車一直往左偏才撞擊到被告騎乘之機車。
㈡另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95,300元部分:被告並未撞擊到原告,係原告自
己左偏行駛來撞擊被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⒉看護費用132,000元、工作損失72,100元、營養費用10,00
0元、精神慰撫金687,500元部分:被告每月薪資約僅10,000餘元,故被告均無力賠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0000000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車行駛,不慎撞及同向前方左偏行駛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左側肺臟挫傷、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34號過失傷害刑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且此情亦經本院刑事庭為同一認定並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堪認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撞擊原告,係原告左偏行駛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區○○路0000000000路000號前時,與同向行駛之原告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附刑事卷可稽(警卷第6-25頁)。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摔車倒地後,地上留有一灘血跡,且原告於發生車禍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被送往成大醫院急診,且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轉至加護病房治療中,並經診斷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左側肺臟挫傷、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亦有現場照片、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刑事卷可憑(警卷第12至13、26頁),足見原告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當日身穿白色外套,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機車,原告機車亦同向行駛於東豐路,且左偏行駛於被告之右前方,被告機車欲超越原告機車而往前行駛時,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重心不穩而摔車倒地等情,有行駛於後方之第三人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附刑事卷可佐(本院刑事卷第10頁),足見被告機車當時係行駛於原告機車之左後方,原告機車雖左偏行駛,惟被告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超越原告機車而往前行駛時,亦未注意與原告機車保持間隔,致原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況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騎乘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5年8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73623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刑事卷足稽(偵卷第11-12頁),亦為同一認定,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⒊惟原告騎乘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系爭車禍
之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應可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情節;本院斟酌原告身體所受傷勢、兩造車輛之受損部位與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車損照片、現場圖及兩造之過失情節,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分之6過失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95,300元(包括交通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之醫療、交通費用45,298元(原告誤算為45,3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重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45,298元(28,527+16,771)乙節,業據其提出明細表及各該收據為憑,而被告亦未爭執該支出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預估醫療費5萬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或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13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需
專人看護,因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看護費用乃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支出(最高法院65年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原告自得請求;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出院後1個月內,會影響原告自理生活之能力,而需專人看護,此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住院期間(8日,不包括加護病房部分)及出院後1個月內(即自105年5月12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共39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7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半日看護45日),原告並未提出其需專人半日照料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72,100元: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開南食品材料行,
,每月薪資21,000元,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於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請求自105年5月8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住院13日)及自105年5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在家休養3個月)之薪資損失共72,100元(21,000/30×13+21,000×3),業據提出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3個月)及存摺明細(薪資證明)為憑,而被告亦未為具體之爭執,僅泛稱無力賠償云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⒋營養費用10,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
有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左側肺臟挫傷、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總計需支出營養費用10,0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或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687,500元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
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且宜休養3個月(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受此傷害後,身心及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屬實情。又查,原告係國中畢業,原從事食品包裝,每月薪資約21,000元,104年度各類所得為285,656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046,010元;被告係國小肄業,目前在自助餐店送便當,每月薪資約1萬元,104年度無各類所得,名下有汽車0輛,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與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687,5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45,398元
(醫療交通費45,298元+看護費78,000元+薪資損失72,1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之4。是以,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207,239元(345,398×0.6,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領取保險金66,652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從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40,587元(207,239-66,652)。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政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