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大武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大武犯寄藏贓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大武於民國105年6月中旬某日,在其花蓮縣○○市○○街○○號住處內,明知 林俊成 交付其保管之檜木釘子瘤1顆(下稱本案檜木瘤)係竊得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將之受寄代藏。並同意 蘇記 於上開時間後不久之某日,前來該處搬運本案檜木瘤,並搬運至蘇記位於花蓮縣○○鄉○里○街○○○○號居處內(蘇記涉嫌搬運贓物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 蘇記復 轉交予 陳正和 加工處理,再由陳正和返還林俊成。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前述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林俊成跟 胡文偉 將本案檜木瘤載運至其位在花蓮縣○○市○○街○○號住處,並有聽到胡文偉提及分贓的情事,其有質問本案檜木瘤是誰的,知悉本案檜木瘤確屬贓物等情,惟否認有何搬運贓物或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知道本案檜木瘤是贓物後,就有叫林俊成等人趕快搬走,隔天就被搬走了,我沒有把本案檜木瘤載運給蘇記,沒有收受或搬運贓物等語。惟查:
(一)本案檜木瘤係由證人林俊成、胡文偉於105年6月8至10日間某日在花蓮縣○○鄉○○村00○0號竊取得來之贓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游長安 、證人林俊成、胡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知悉本案檜木瘤為贓物,且是否有寄藏、收受或搬運贓物之犯行。而證人林俊成偵查中證稱:本案檜木瘤是我竊取的,好像放在被告家,被告不知道那是贓物。後來我請被告幫我將本案檜木瘤交給蘇記,請蘇記幫我加工,加工完成後我有去取回來。而被告及蘇記都知道本案檜木瘤是贓物,我沒有告訴他們,但他們大概知道,因為那時我生活過得不好,不可能有這些東西,我從被害人家把本案檜木瘤搬出來之後,第一時間就放在被告家,被告那時候看到我們車上很多東西,所以被告應該知道是贓物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並於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時我跟胡文偉去竊取財物,先搬運到胡文偉的車上,接著就將本案檜木瘤搬到被告家,放在床鋪旁邊,因為我付不出房租才住到被告家,沒有付房租給他。我是搬到北濱街那邊,被告是住在文光街。我沒有將本案檜木瘤交給被告,是我自己處理掉,也沒有拿去噴砂,被告應該有看過,我大概有跟蘇記說有東西要加工。當時在偵查中我沒有說謊,時間過太久我忘記了,我確實有跟檢察官說上開的筆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證人胡文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林俊成去竊取本案檜木瘤,是林俊成叫我開車載他去,到被害人的房子後,林俊成自己下車叫我在車上等,等很久後林俊成叫我進屋並搬運玫瑰石、本案檜木瘤等物品,搬上車之後,我們將本案檜木瘤搬運到被告家,林俊成跟被告說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並於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林俊成到水源村偷東西,有竊取本案檜木瘤,竊得後放在我車上,當天就把贓物載運到被告家,中途林俊成有聯絡被告,但我不認識被告,到達時被告有在家,但沒有聽到林俊成跟被告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證人即加工本案檜木瘤之人 蘇記證 稱:我曾看過本案檜木瘤是被告經由林俊成同意下,在105年6月中旬某日19至20時許拿來給我,因為本案檜木瘤有很多土粉要清理,我就告知被告說要用噴槍清洗,本案檜木瘤才能成為完成品不會受損,被告當場同意,我就載運去加工等語(見警卷第67至73頁)。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左右有跟被告拿本案檜木瘤,當時認識被告,有朋友在做木頭加工,被告知道後就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處理本案檜木瘤的一些瑕疵,被告有很明確說要處理,所以我才會過去被告家拿本案檜木瘤去給陳正和加工,但我不曉得來源如何,沒有詢問被告,他也沒有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
(三)綜觀上開證人所述,本案檜木瘤是由證人林俊成及胡文偉前往竊取而來,並在竊取後當日就載運至被告上開住所存放,而當時被告確實已知悉本案檜木瘤係為贓物,業據證人林俊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亦有承認。觀諸證人林俊成於偵查中證述的脈絡,檢察官僅問被告是否知悉本案檜木瘤是你偷來的,證人林俊成即主動回答上情,對於被告是否知情詳細證述清楚,也與常情相符,所述顯然較為可採,雖證人林俊成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不但與被告供述不符,也與證人胡文偉、蘇記所述不同,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蘇記所證述本案檜木瘤究竟如何搬運至其住處進行加工,參以證人蘇記於105年6月24日警詢時雖有證述本案檜木瘤為被告搬運過來,但後續證人蘇記也因涉嫌贓物罪嫌遭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於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證人蘇記有罪確定,是證人蘇記於警詢所述容有迴護自己之可能性,故為較不利被告之證述,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證人蘇記已無維護自己權益的動機,且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故應認其審理時證述較為可信。衡情被告當時讓證人林俊成暫住家中,足見其等間關係尚非相當陌生,被告對於證人林俊成的生活及經濟狀況應非難以知悉,證人林俊成突然間將本案檜木瘤搬運前來寄放,被告也供稱知道本案檜木瘤確屬贓物。是被告既明知本案檜木瘤屬贓物仍予以受寄代藏,後續又同意證人蘇記前來取走本案檜木瘤並送去陳正和處進行加工,被告如對於本案檜木瘤之來源不知情,當不會隨意同意證人林俊成寄放之請求,甚至還主動打電話給證人蘇記要求前來取走加工,足徵被告當時應有要受寄代為藏放的主觀上意思。而被告雖辯稱知悉是贓物後,有要求林俊成前來拿走,但此與證人林俊成及蘇記證述均不相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關於寄藏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而言,凡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定「搬運」、「寄藏」、「故買」、「牙保」等行為所無法涵括者,皆屬收受,如受贈、交換、借貸等有償或無償之行為均是,行為人只須知其為贓物而收受,至他人取得該項贓物之詳情,則無深知之必要;至於寄藏贓物,則是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先受寄本案檜木瘤,並為之隱藏,而再請證人蘇記前來取走加工,顯無持有之意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林俊成所交付之本案檜木瘤屬贓物,竟仍代為寄藏,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此非但助長竊盜歪風,使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本案被害人確實也尚未取回本案檜木瘤,更阻礙檢警之查緝,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藏本案檜木瘤受有任何利益,且受寄藏之時間亦屬不長,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非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作鐵工,經濟狀況還可以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寄藏贓物而受有任何利益,故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大武於民國105年6月中旬某日,在其花蓮縣○○市○○街○○號住處內,明知林俊成交付其保管之檜木釘子瘤1顆係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將之搬運至蘇記位於花蓮縣○○鄉○里○街○○○○號居處內,並轉交蘇記,蘇記復轉交予陳正和加工處理,再由陳正和返還林俊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然查,依據證人蘇記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內容,對於被告是否有將本案檜木瘤自行搬運至其住處等情,前後證述並不相同,應以其審理中證述較為可採,已如前述,且未據檢察官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憑,被告僅承認林俊成確有將本案檜木瘤搬運至其住處存放,再由證人蘇記前來搬運再轉交由陳正和加工,則關於被告是否有搬運贓物部分犯行,罪證已屬有疑,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從認為被告有搬運贓物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述與前揭寄藏贓物罪有罪部分,檢察官認為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柏憲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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