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銀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銀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交簡字第六八九號判處罰金刑;一百零四年間又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基交簡字第七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就本案而言均不構成累犯),被告前已二度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未能檢束行為,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而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620號被告黃銀波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銀波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猶於當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上開住附近出發欲往國揚大地社區送東西。惟於當日15時8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35巷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46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銀波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25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